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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广阳区行政责任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7-07-10 文章来源:转贴 文章作者: 点击:

廊坊市广阳区行政责任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水平,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依据本办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各执法主体单位及其执法人员。
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与承办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一般由过错责任人所在的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六条 下列案件由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一)行政管理机关行政领导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
    (二)过错责任追究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
    (三)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追究下级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
    第七条  各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

第三章  执法过错和执法过错责任的确认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责令离岗或培训的处理;
    (一) 行政执法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二) 制作的法律文书格式不规范或内容有明显错误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给予有关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执法单位的处理:
    (一) 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二)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 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 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七) 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 其他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一) 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蓄意报复等故意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 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 阻碍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 对检举、控告、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 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 主动检查行政执法错误,及时纠正过错行为,或积极配合调查,说明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的;
    (三) 主动采取措施,做好补救工作,减少或避免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 其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视情节责令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视下列具体情况划分不同参与者的责任:
    (一)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做出或单独做出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追究该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 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工作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
    (三) 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出现工作失误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四) 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一) 由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认定;
    (二) 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信访或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并认定;
    (三) 纪检、监察部门在处理行政执法投诉、信访或在行政执法监察工作中发现并认定;
    (四) 行政机关自行发现并认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原则上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人事部门依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予以追究;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单位应当自行政执法过错认定之日起30日内,做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处理或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或者向监察、人事部门申诉或申请复核。负责复查或复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查或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办、局、所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办公室法制股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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